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85號
- 上訴人
- 許允成
- 上訴人
- 許淑娥
- 上訴人
- 許淑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國泰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明智
- 訴訟代理人
-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雖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許石順提供土地,並出資與訴外人徐寶蓮合建分得之房屋,於建造完成後自始居住使用,繳納相關稅捐、水電費及保管系爭房地權狀,惟父母生前預為規劃財產分配並登記予子女,仍統籌該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及保管所有權狀,俟父母死亡後,始由該財產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並非罕見,不能僅因許石順有上開出資、保管、使用及繳稅等情,即認雙方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許石順於民國107年4月家庭會議所陳系爭房地是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說詞,與其會後與上訴人許淑娥及其夫婿間之對話內容相左,復未經被上訴人於該會議所肯認,均不足推認雙方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對於許石順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其履行上開家庭會議決議,僅係單純沉默,難認被上訴人默認系爭房地係許石順借名登記。至許石順與上訴人許允成就中原路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亦與許石順、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無涉。從而,上訴人主張許石順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業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即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