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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56號

請求給付工程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金吾高榮宏蔡孟珊藍雅清陳靜芬

上訴人
寶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楸櫞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上訴人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成立工程承攬合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包含土方開挖與回填工程等,數量採實做實算,依訴外人東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之報價單計價,總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萬6400元,兩造另於108年1月17日達成協議,以手寫補充:30萬元費用被上訴人幫忙吸收等字樣。綜合兩造提出之合約版本、報價單,及證人王俊銘(被上訴人業務採購經理)、黃世易(上訴人顧問)之證詞,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於施工前已知悉工地現場有B5類廢棄土石方,兩造進行協商,達成由被上訴人補貼30萬元之協議。上訴人自不得事後以鑑定報告為據,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方運棄費用之差價194萬3020元。又兩造係協議系爭工程全部完工,被上訴人始補貼30萬元,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非由其所完成,則其請求給付30萬元之條件並未成就,自亦不得請求給付。從而,上訴人依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價194萬3020元本息、補貼3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理由不備、錯誤、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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