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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87號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沈方維林麗玲王怡雯藍雅清方彬彬

上訴人
譚湘琴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被上訴人
沈建玲
被上訴人
魏正宇
被上訴人
魏宜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魏繼之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魏勝之為兄弟,於民國69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並於同年8月4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下就魏繼之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稱甲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於魏繼之85年5月30日死亡後,就原應歸由被上訴人繼承之甲借名契約標的(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與上訴人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乙借名契約),繼續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合法終止乙借名契約,上訴人本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竟於110年3月31日即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林紀葳,並於同年5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給付不能,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買賣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實收金額948萬8,574元半數即474萬4,287元之損害(下稱損害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額本息予其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乙借名契約於111年11月11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始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亦未違反民法第125條規定。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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