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再字第13號
- 再審原告
- 仲昌通訊有限公司
- 再審被告
-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淵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行銷獎勵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確定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提起一部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駁回其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之確定判決提起一部再審之訴,惟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限,再審原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