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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再字第13號

請求給付行銷獎勵金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鍾任賜陳麗玲黃明發呂淑玲邱瑞祥

再審原告
仲昌通訊有限公司
再審被告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淵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行銷獎勵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確定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提起一部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駁回其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之確定判決提起一部再審之訴,惟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限,再審原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邱 瑞 祥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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