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再字第37號
- 再審原告
- 王偉立
- 再審被告
- 張寶秀
張少華
張上傑
韓海春
張芷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本院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564號),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74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將再審原告請求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請求拆屋還地敗訴部分,則駁回其上訴確定,該判決於民國108年6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8年7月8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113年4月15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