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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1號

請求返還支票等聲請參加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許秀芬徐福晋

再抗告人
起維物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可渝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林凱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裕邦資訊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因相對人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835號再抗告人與裕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裕邦公司)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下稱本案),為輔助裕邦公司而聲請參加訴訟,再抗告人聲請駁回之,新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受不利益者而言。再抗告人於本案主張伊與裕邦公司原成立消費借貸之預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交付系爭支票以無息借款新臺幣500萬元予裕邦公司,因裕邦公司債信不良,爰撤銷系爭契約,請求裕邦公司返還系爭支票。相對人則以其為裕邦公司之債權人,已代位裕邦公司對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簡字第422號,下稱另案)。

查兩案均係爭執裕邦公司與再抗告人間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再抗告人得否撤銷系爭契約及請求裕邦公司返還系爭支票,將影響相對人於另案之請求,是本案判決效力雖不及於相對人,但相對人另案得否代位裕邦公司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票款,將因本案判決而受影響,相對人就本案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准許其就本案為訴訟參加,因而廢棄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訴訟參加之裁定,改裁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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