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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駁回參加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李寶堂吳青蓉許紋華藍雅清林慧貞

抗告人
慶堂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堂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鍾秀美等與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事件,因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參加訴訟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4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慧 貞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對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下稱醒吾中學)無債權存在,伊對醒吾中學有債權存在為由,為輔助醒吾中學而就其與相對人間原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參加訴訟,相對人聲請駁回其參加。原法院以: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淑雯事務所102年度桃院民公雯字第17、18號公證書,對醒吾中學聲請為強制執行〔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4511號〕,經醒吾中學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醒吾中學是否獲勝訴判決,對於抗告人就醒吾中學之債權於系爭執行程序可受分配金額縱有影響,核屬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至抗告人雖以另案訴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列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5號,原裁定誤列為110年度重訴字第674號),惟醒吾中學本件訴訟不論勝敗如何,均無足妨礙抗告人於另案訴訟之主張舉證,亦不至影響新北地院就相異訴訟標的有無理由所應為之事實判斷;抗告人並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參加訴訟,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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