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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李寶堂吳青蓉藍雅清高榮宏許紋華

再抗告人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健雄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13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再抗告人具狀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仍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許 紋 華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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