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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盧彥如吳麗惠周舒雁翁金緞黃明發

再抗告人
冠展新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彰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駿品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原法院未闡明核定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是否調閱該不動產之實價交易資料、有無扣除房屋基地價額,並命相對人提出系爭不動產鑑價報告,有違辯論主義且怠於行使闡明權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依兩造不爭執以鑑價數額扣除房屋基地價值後之金額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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