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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89號

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李寶堂許紋華賴惠慈林慧貞吳青蓉

抗告人
連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書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於民國112年10月起停業,無法營業獲利,名下僅餘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資產,並有2664萬5119元負債,積欠他人高達8371萬8000元債務,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僅能證明其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止暫停營業,而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係抗告人自行製作之文書,未經會計師等相關權責人員查核簽證,難認真實。

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支付命令亦僅能知悉抗告人於111年12月間尚有其他債務,均不足釋明其已無資力。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雖再提出經會計師事務所用印之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亦難認已釋明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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