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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9號

請求確認會籍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陳國禎李瑜娟邱景芬高榮宏鄭純惠

抗告人
企元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卿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等間請求確認會籍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民國112年11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迄112年11月15日其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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