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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27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李寶堂吳青蓉許紋華賴惠慈林慧貞

抗告人
鄭勝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俊隆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全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8月間出資買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詎抗告人於110年間擅自取走所有權狀後拒不返還,系爭房地即有可能因抗告人之處分,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命抗告人就系爭房地除移轉予伊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其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l11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其勝訴等情,經提出切結書並核閱前開訴訟卷證無訛,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審酌抗告人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兩造因本案訴訟相互指摘,親情已出現裂痕,抗告人非無斷然處分系爭房地之可能;而不動產一經變更登記,本於信賴登記公示原則,縱相對人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或有不足,然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即應准許。審酌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173萬2500元。爰裁定相對人提供上開金額為擔保後,抗告人對系爭房地除移轉予相對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法院取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裁定結果之贅述,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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