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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林金吾陳靜芬蔡孟珊藍雅清高榮宏
  • 法定代理人
    羅弘伯

  • 原告
    法商東方匯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99號 抗 告 人 法商東方匯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弘伯 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康書懷律師 王碩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中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勞全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勞工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於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之訴,聲請法院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就本案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負釋明之責。惟已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即具保全必要性,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聲請為前 項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至法院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是否令雇主以原職或改以適合勞工之他職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等具體內容,則由法院於個案依具體狀況,本於職權或勞資雙方之合意,為妥適裁量。 本件相對人因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向原法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原法院以:兩造間就僱傭關係存否爭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判決相對人勝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於原法院審理中(案列該院112年 度重勞上字第35號,下稱本案訴訟),可認相對人有受權利暫時保護之必要性,而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顯非有重大困難,亦經相對人提出網頁截圖、104人力銀行刊登之徵才資訊、帳 單、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件以為釋明,應無明顯之僱用障礙或將生何等重大損害之危險,而相對人既自民國93年起受僱抗告人擔任主管職務,具有半年以上實務經驗之資格,每年進修時數亦可復職後再補正以符合法規,抗告人執以抗辯繼續僱用有重大困難,尚非可採,爰依相對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66萬9212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為有資力之人,起訴後近2年半始提出聲請,無維持生計 之急迫危險,且無法提出解僱後持續參加教育訓練課程之證明,如以原職繼續僱用,伊有遭主管機關裁罰之風險,且對部門營運及員工相處有極大衝擊與影響,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原裁定未就相對人未獲繼續僱用之損害與伊繼續僱用所受之不利益,進行利益衡量,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惟本案一審判決已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 規定,原法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為同條第1項之處分,無須就 勞工得否維持基本生活需要、雇主是否有重大損害危險等其他保全必要性之因素為審酌。至相對人於復職後補足法定教育訓練時數以符法規,並無困難,抗告人亦得與相對人合意改任適合之他職繼續僱用,抗告人臆認相對人不具擔任原職之專業能力,不足據以認定繼續僱用相對人有重大困難。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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