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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4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盧彥如吳麗惠周舒雁黃明發翁金緞

再抗告人
拉美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LaMate Taiwan Co.,
再抗告人
Ltd.)
法定代理人
康偉琳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Dragonfly GF Co.,Ltd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審裁定(112年度民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此觀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本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111年2月10日已繫屬於法院(第一審卷第7頁),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下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規定,於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亦有適用。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以其為「特種部隊」(Special Forceonline)線上遊戲(下稱系爭遊戲)之著作權人,及我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前授權第三人韓商Cosmos Infra Corporation公司(下稱CM公司)於我國境內營運、使用系爭遊戲及系爭商標,CM公司再授權予伊。相對人雖主張其與CM公司之授權關係已消滅,並另授權第三人樂意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意公司)。惟伊與相對人間並無契約關係,難認伊之營業系爭遊戲造成相對人受有其與樂意公司間授權契約目的不達之損害,相對人縱受有損害,僅為單純金錢利益,況相對人僅對伊提出刑事告訴,未提起民事訴訟,難認其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且本件擔保金額應以CM公司授權契約屆滿後之109年11月起至112年2月止,伊實際營收之每月平均數額為計算基準,原法院所定擔保金額亦屬過低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要屬原法院就相對人已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及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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