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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35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吳麗惠鄭純惠徐福晋管靜怡邱景芬

再抗告人
外傘頂洲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淑鎭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60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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