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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86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鍾任賜陳麗玲呂淑玲陶亞琴黃明發

再抗告人
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德亮
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再抗告人
林緯程
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執行債務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董監事因逾任期未改選,而自民國112年6月19日當然解任後,迄未合法選任董事、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不能繼續進行,橋頭地院為維護該公司及其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權益,選任具有意願及專業智識之陳宣至律師為該公司特別代理人,並無不當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書 記 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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