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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15號

請求給付貨款(追加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李寶堂吳青蓉許紋華賴惠慈林慧貞

再抗告人
安徽北海羽絨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傳新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伶榕律師即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間請求給付貨款(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限縮解釋僅限請求利益之主張同一,始謂相符;伊就兩造間給付貨款訴訟提起追加之訴,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購銷合同,有同一對帳單得以援用,應准伊為訴之追加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及是否有礙訴訟終結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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