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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沈方維林麗玲方彬彬游悦晨陳麗芬
  • 法定代理人
    陳恩怡

  • 原告
    敦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77號 再 抗告 人 敦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恩怡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仕欽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8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與伊間並未達成選屋協議,依全案卷證均無從認定相對人業已選屋,相對人未釋明其假處分之請求,而不得聲請假處分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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