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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38號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吳麗惠邱景芬管靜怡李國增徐福晋

再抗告人
周訓財
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賴逸涵律師

高敬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以無理由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第三人英屬開曼群島商淘帝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係登記在第三人Topwealth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下稱Topwealth公司)名下,為該公司所有,且依法人格獨立原則,系爭股票非伊之財產,原裁定認系爭股票係伊之責任財產,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對於Topwealth公司持有之系爭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為其責任財產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徐 福 晋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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