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75號
- 再抗告人
- 賴艾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美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雖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3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裁定已於同年10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爰不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