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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75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鍾任賜陳麗玲呂淑玲陶亞琴黃明發

再抗告人
賴艾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美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雖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3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裁定已於同年10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爰不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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