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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89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沈方維陳麗玲方彬彬陳容正陳麗芬

抗告人
王淑媛

郝志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金上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部分廢棄。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倘多數債務人就法院命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判決均提起上訴,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其上訴利益,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不論共同訴訟人是否分別具狀上訴而有異。

二、相對人以抗告人及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茂公司)等26人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連帶給付相對人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共新臺幣(下同)8,377萬0,418元。第一審判命如附表「一審認定」欄所示當事人連帶給付591萬5,690元;該當事人[除林德昇律師即張嘉元之遺產管理人(下稱張嘉元)外]及相對人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廢棄第一審所為命除中茂公司、徐景星、張嘉元(下稱中茂公司等3人)外之連帶給付部分,及連帶給付超過第二審判決附表10各「應給付之金額」欄中「本院命再給付之金額」欄之「總計」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改判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訴,及命如附表所示「二審認定」欄所示中茂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共1,768萬0,546元(含一審命給付金額),其餘當事人則依比例負責各如「總計」欄所示,中茂公司等3人並與其餘當事人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抗告人王淑媛、郝志翔對第二審判決之上訴利益即其所應給付之金額雖僅各為53萬0,416元、35萬3,611元,惟與其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中茂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金額為1,768萬0,546元,中茂公司、徐景星復已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則依上開說明,其等上訴利益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為1,768萬0,546元。是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合計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合。王淑媛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予以廢棄。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中茂公司、徐景星既已繳納足額上訴裁判費,抗告人無庸再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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