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提存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彭昭芬、蘇芹英、游悦晨、林慧貞、李國增
- 當事人王舜德、彭明棋、黃坤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18號 抗 告 人 王舜德 彭明棋 黃坤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盛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訴訟已終結,伊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寄送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伊依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14號裁定所提存新臺幣58萬元。原法院以:抗告人將系爭存證信函向相對人之登記地址送達,經以查無相對人公司而遭退回;又相對人已於113年8月8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抗告人未查明其清算人並向其 送達系爭存證信函,難認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聲請於法不合,因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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