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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49號

聲請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袁靜文張競文王怡雯周群翔王本源

抗告人
定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坤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信富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王信富聲請返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存字第65號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6萬7,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原法院以:相對人依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66號民事判決(下稱第666號判決)所命,為擔保假執行而提供系爭擔保金辦理提存。系爭擔保金之本案訴訟及假執行程序均已終結,抗告人未依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催告,於20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等詞,爰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予相對人。惟查抗告人收受相對人上開催告通知後,已就其因第666號判決假執行所受損害,於113年6月5日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250萬2元本息,現繫屬該院113年度訴字第1590號損害賠償事件,有原法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結果、上開事件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影卷第79頁、本院卷第45至53頁),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未察,認抗告人未就系爭擔保金對相對人行使權利,非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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