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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林金吾陳靜芬蔡孟珊藍雅清高榮宏

上訴人
黃喜芊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訴人
林仁鴻
上訴人
旺佶交通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上訴人
旺昌交通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上訴人旺佶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旺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胡文娟,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各自就其不利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黃喜芊係以:該判決駁回伊關於醫療費、護理用品費、交通費、膳食費及兼職鋼琴教師部分損害之請求,並就已發生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部分,於法有違;對造上訴人林仁鴻、旺佶公司則以:鑑定書判斷黃喜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從事會計工作者較水果行工作為高,對該判斷依據、病患傷勢已否趨固定而有難以痊癒之情,及何以臉部疤痕造成勞動能力減損較肢體障礙影響顯著,俱未說明理由,原判決逕採為判斷依據,復不依伊聲請另為鑑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分別所陳上述理由,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本院不受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書許可其上訴之拘束,仍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黃喜芊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請求賠償伊償還因車禍由家人代墊之費用、除疤整形手術費用、眼鏡毀損及民國107年5月8至22日於惠盛醫院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等損害,並提出惠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本院卷第147頁上半)、臉書貼文及保險費繳費通知書,核屬新主張、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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