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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74號

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寶堂許紋華賴惠慈林慧貞吳青蓉

再抗告人
楊○○
代理人
吳啟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等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或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未令相對人李○○、楊○○說明其係依生活保持義務,或依生活扶助義務規定為請求,致混淆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每人每月扶養費金額、再抗告人分擔比例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74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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