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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1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魏大喨李瑜娟胡宏文周群翔林玉珮

聲請人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南燦
聲請人
葉南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聲請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已長期停業完全無營業收入,聲請人葉南燦、葉南昇亦資力微薄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19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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