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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李寶堂吳青蓉許紋華林慧貞賴惠慈

聲請人
陳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713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為其論據。惟其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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