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38號
- 聲請人
-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度台補字第60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於同年5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同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589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3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