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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42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請迴避再審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李寶堂吳青蓉許紋華林慧貞賴惠慈李寶堂吳青蓉許紋華林慧貞賴惠慈

聲請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蘭妹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請迴避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明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具狀聲明異議,應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本件裁定主文欄所載聲請「訴訟費用」應更正為「程序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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