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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54號

聲請假處分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袁靜文張競文王本源周群翔王怡雯

聲請人
萬富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 萬 山
聲請人
江謝良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美眞(即黃畇甯)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7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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