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陳國禎、李瑜娟、邱景芬、高榮宏、鄭純惠
- 法定代理人黎婉萍
- 原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久景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前因疫情影響,經濟承受衝擊,勉力維持業務之正常營運,近日復因多位客戶對伊提起民事訴訟達百餘件,致須支出數額龐大之裁判費,現已無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非無勝訴之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未提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證據,自無從逕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許訴訟救助;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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