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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92號

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沈方維方彬彬蔡和憲蔡孟珊呂淑玲

聲請人
何一勤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育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 芃律師
聲請人
吳炳松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政佑律師
聲請人
張清淵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聲請人
孫國彰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何一勤、吳炳松、張清淵及孫國彰(除各稱姓名外,下合稱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金上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何一勤僅提出其於民國105年1月7日卸任訴外人百徽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公告,並未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又張清淵擔任訴外人聚芯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孫國彰擔任訴外人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有相當社會地位及經濟上信用,張清淵雖提出病歷資料、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口名簿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孫國彰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均不足以釋明其等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法籌措第三審裁判費。況張清淵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以「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在案,何一勤及孫國彰則未向上開基金會台北、新北、士林、桃園、台中、台南及高雄等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有各該分會回覆單及函文可憑,實難認已達無資力。再則,吳炳松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16萬2,664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自非無資力。是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呂 淑 玲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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