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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98號

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沈方維方彬彬蔡和憲許秀芬呂淑玲

聲請人
張麗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對於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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