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再審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盧彥如、吳麗惠、翁金緞、黃明發、周舒雁
- 原告張麗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張麗雲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裁定(112 年度台聲字第2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7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不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同法第507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唯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條不 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另以原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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