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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605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鍾任賜邱瑞祥陳麗玲呂淑玲黃明發

聲請人
外傘頂洲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淑鎭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1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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