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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林金吾高榮宏蔡孟珊藍雅清陳靜芬
  •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楊淑艶

  •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科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峯豪陳青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蘇 庭律師 上 訴 人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科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淑艶 上 訴 人 張峯豪 陳青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洪鈞柔律師 上 訴 人 楊淑艶 邱梅芬 王興全 梁育立 洪偉肯 韓榮裕 鄭永傑 張國榮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建邦 訴訟代理人 吳奕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建邦 詹誠一 林兆民 朱威任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王誠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字第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德昌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賴昭宏、林建邦,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影本2份可稽,其等分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酌定過失責任比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下稱投保中心)受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子至酉所示之授 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對造上訴人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風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訴外人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 、Powercom Yuraku SA公司、YUR POWER 8家電廠,均屬依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所規範之關係人。㈡科風公司於民國 98、99年間銷貨予YUR POWER 8家電廠之金額各新臺幣(下 同)3億1762萬7109元、3億5086萬4000元,卻記載銷貨予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另於98年至100年間貸與資金予YUR POWER 8家電廠計4億1343萬6072元,並於98至100年 各年度對之有應收款1億8290萬5039元、2億7155萬7035元、3億5429萬5135元,均屬重大交易,卻未於98年第4季、99年第4季財務報告(下稱財報)揭露上開交易,亦未於98年第4季至100年前3季財報(下稱系爭財報)揭露上開關係人資金貸與資訊(98年前3季財報期間關係人資金貸與總額未達1億元標準,無財報不實情形)。另對造上訴人張峯豪以如附表三、四至六所示之循環交易方式,虛增科風公司100年度銷 貨收入1億782萬972元、2億1045萬4308元,約占該年度前三季營業總收入9%,足使投資人誤判科風公司之營運狀況,具有重大性,構成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下稱證 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財報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足以影響投資人之判斷。就系爭財報不實與投資人交易間之因果關係,倘採嚴格標準,投資人難以舉證閱覽財報,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 證責任。科風公司公告申報之系爭財報內容不實,經檢調單位搜索於100年11月5日揭露後,該公司股價呈現緩步下跌趨勢,可見系爭財報不實有效反映於股價,影響授權人善意取得或繼續持有之投資決定,堪認授權人之投資行為與系爭財報不實間有交易因果關係。授權人所受損害之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於參考法院囑託專家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內容,審酌科風公司之股價自99年9月間起逐月下跌 ,股價在不實資訊揭露前,因非系爭財報不實因素已大幅下跌,該財報不實揭露後,股價下跌之幅度非巨,並斟酌如附表七所示之重大消息日(即系爭財報不實揭露日)前、後1 個月之平均收盤價格差額等一切情況,核算每股損害額應為10.24元。㈢科風公司為發行人,科風公司公告之系爭財報有 上開不實資訊,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張峯豪、對造上訴人陳青妙自98年5月1日起至100年11月4日止分別擔任科風公司之董事長、財務協理,負責主導科風公司之營業、財務決策,均係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負 責人,且同因違反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法院刑事庭判處有罪確定,應負共同侵權責任,是科風公司及張峯豪、陳青妙(下稱科風公司等3人)應就授權人所受損失,依證交 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對造 上訴人楊淑艶以次8人擔任科風公司董事、監察人,其起迄 期間及董事會出席率各詳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貫徹資訊揭露原則,科風公司之系爭財報,各董事、監察人均應就其正確性負實質審查責任,系爭財報有虛偽、隱匿之情事,除有免責事由外,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其等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已善盡注意義務,不得僅以科風公司有委任會計師查核,即得完全脫免監督責任,是楊淑艶以次8人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負過失責 任,並審酌其各自擔任科風公司之董監事期間之久暫、出席董事會之次數、出席率,各自依過失比例負如附表八所示之責任,俾免令其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過苛,有失事理之平。楊淑艶以次8人應負之比例賠償責任與科風公司等3人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㈣被上訴人林建邦以次4人 (下稱林建邦等4人)為科風公司98年第1季至100年第3季財報之簽證會計師,隸屬德昌事務所。審諸科風公司於100年11月4日遭檢調搜索,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抽核收付款憑證,認收付款對象與進銷貨對象並無不符,無法得知科風公司銷售對象公司之貨品及對象公司支付之貨款後續實際流向,自無從確認科風公司之交易屬循環交易,縱會計師執行分析性複核程序亦無可能發現該情事,另會計師確有就科風公司之關係人進行查核,亦有查閱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股東會紀錄,投保中心既未指明林建邦等4人究有何過失情形,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足認林建邦等4人於查核、核閱系爭財報上有不正當 行為或違反、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林建邦等4人 不負過失責任,德昌事務所亦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事項者,泛言理由不備、錯誤,或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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