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袁靜文、王本源、王怡雯、管靜怡、張競文
- 當事人龍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龍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溫惠中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仲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郭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6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承攬網路電話交換機(下稱話機)等3項業務工程,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與上訴人龍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冠公司)簽訂上開工程責任承攬合約書,約定龍冠公司供應之財物或勞務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或原廠設備製造商亦不得為陸資(下稱系爭約定)。惟龍冠公司交付之話機係使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全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製之晶片,已違反系爭約定,而有歸責事由,被上訴人因此遭中科院通知辦理退驗,龍冠公司乃於110年10月12日邀其法定代理人即 上訴人溫惠中為連帶保證人,出具履約曝險擔保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龍冠公司同意無條件退回已支領之款項 ,並願賠償履約保證金、罰款、作業費等損失。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係以脅迫之方式,或趁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其為上開約定,且依當時狀況,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無從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同意 書之意思表示。嗣中科院於111年1月26日以被上訴人交付之話機含有陸製零件,性能測試不合格為由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已付價款新臺幣(下 同)1,075萬4,074元,連帶賠償所受實際損害,包含中科院沒收之履約保證金185萬4,518元、精特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沒收之訂金與貨款179萬2,800元及其利潤損失149萬5,726元,共1,589萬7,118元本息,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前揭請求,性質上非屬懲罰性違約金,毋須酌減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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