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袁靜文、王本源、王怡雯、管靜怡、張競文
- 當事人鄧湘齡、張宸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鄧湘齡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宸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為訴外人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鴻公司)之股東,於民國96年間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委由上訴人(曾任昇鴻公司經理人、監察人、董事長)保管,用以處理轉帳或匯款事務,迄104年6月25日申辦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掛失,有委任關係。昇鴻公司為清償股東往來債務,於103年6月30日將新臺幣(下同)356萬8,453元匯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擅於同年7 月15日委由訴外人顏召智自系爭帳戶提領356萬8,494元(下稱系爭款項)轉交自己,被上訴人嗣於110年3月31日始悉上情。上訴人不能證明係受被上訴人指示提領系爭款項或已將系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自屬逾越權限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本息,洵屬有據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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