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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沈方維林麗玲王怡雯藍雅清方彬彬
  • 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蔣國欽

  • 上訴人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台中市仁化工業區廠商協進會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台中市仁化工業區廠商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蔣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2年度再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訴字第5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7萬4,638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下稱一審確定判決),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34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對於一審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民國111年11月間公告之工程通知單,於原確定判 決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存在,自無發現可言,而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謂之證物。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對一審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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