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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鍾任賜呂淑玲陶亞琴高榮宏黃明發

上訴人
香港商吉勝有限公司(H.K. JACKSON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吳中鼎
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家振律師
被上訴人
薩摩亞商頂豐企業有限公司(GROUP MERIDIANENTERPRISE INC.)
法定代理人
陳頌夫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李維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已為必要調查,且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而本諸兩造間契約約定及履約過程等事證,及可分之債法理,據以判斷,乃法律仲裁,非衡平仲裁;全體仲裁人並於仲裁判斷作成前,交換意見,實質評議,綜合取捨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同意展延交貨期限等事實,復說明依聲證7認定損害賠償額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仲裁判斷程序違反仲裁協會規則第38條第1項,及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31條規定等情事。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黃 明 發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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