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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魏大喨林玉珮胡宏文周群翔李瑜娟

上訴人
劉芳君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被上訴人
陳伶娟
被上訴人
陳俊生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擔任新北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6年8班導師期間,被上訴人陳伶娟冒用該班家長名義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日期,向訴外人教育部、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及○○國小發送如該附表所示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陳情函),其內容係就該班級將數學課集中安排及上訴人不服學校考核提出申訴等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並未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被上訴人陳俊生時任○○國小校長,該校就與上訴人間調整課表及民國106年度考核爭議事件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教育部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書狀,其中引用系爭陳情函之內容,與上開機關所為對上訴人不利決定之理由無關。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工作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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