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查閱帳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楊淑華、翁慧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 上 訴 人 楊淑華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1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訴外人豪翼寵物有限公司唯一董事,被上訴人係該公司非董事之股東,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所行使之監察權,係本於其股東身分而取得之固有權限,自得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供該公司自民國110年1月1日 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帳冊資料(下稱系 爭資料)供其查閱;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已將該公司110年10月以前之系爭資料提供被上訴人查閱。又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乃行使法律賦予之權限,無須檢附理由及事證即得為之,並無權利濫用可言,亦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及功能不同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