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魏大喨、林玉珮、胡宏文、周群翔、李瑜娟
- 法定代理人游本勝、劉建良
- 上訴人宜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威雲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宜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本勝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束孟軒律師 上 訴 人 威雲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良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15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宜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宬公司)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威雲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雲公司)及第一審共同原告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林水公司)為合作共同發展一般事業廢棄物D類污泥再利用處理 事業(下稱系爭事業),於民國106年3月1日簽訂「投資、 建造、委託營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山林水公司投資新臺幣(下同)1億1,900萬元、由伊提供蘇澳廠全部,進行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等建造蘇澳廠現有建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並將蘇澳廠全部營運委託威雲公司,威雲公司應於107年2月28日前取得D類污泥再利 用處理許可(下稱系爭許可),並達成每月保證產能,契約期限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7年7月14日止。山林水公司與威 雲公司於同日另簽訂「宜宬開發蘇澳廠擴整建工程統包案技術顧問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由威雲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及許可申辦需求等技術服務工作,履約期限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詎威雲公 司迄未取得系爭許可,並違反其產能保證義務,伊與山林水公司已於109年1月7日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服務契約, 威雲公司應賠償伊無法營運系爭事業之損失等情,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5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規定 ,一部求為命威雲公司給付伊6,045萬1,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山 林水公司依系爭服務契約請求威雲公司給付違約金200萬元 本息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 二、威雲公司則以:兩造及山林水公司已於106年5月11日決議修正伊取得系爭許可之期限為107年10月3日。復因宜宬公司遲延完成蘇澳廠舊廠廠房整建工程,及主管機關審查試驗計畫期間超過合理預期,應依序展延工期137日及318日,系爭許可取得期限應延展至109年1月1日。況宜宬公司於109年1月9日終止契約時,未依約完成蘇澳廠舊廠及新廠工作項目,伊無從保證產能。宜宬公司縱得請求伊賠償產能差額之損失,亦僅得計算至契約終止之109年1月9日止,且不得請求伊一 次給付,否則亦應扣除中間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威雲公司給付宜宬公司269萬8,667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威雲公司之附帶上訴;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宜宬公司請求威雲公司再給付4,852萬1,333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威雲公司如數再為給付,並駁回宜宬公司之其餘上訴,係以:兩造及山林水公司於106年3月1日簽訂 系爭合作契約,期限為106年3月1日至117年7月14日;山林 水公司與威雲公司於106年3月1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期限 為106年3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 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3項雖約定威雲公司應於107年2月28日前(建照申請後18個月內)取得系爭許可,並應配合於106年 底取得試驗計畫核可,及進行試驗計畫階段之營運。但迄106年5月11日進度工作會議召開時,系爭工程尚未送件申請建照,兩造及山林水公司已決議將系爭許可之取得期限調整為107年10月3日。威雲公司為取得系爭許可,雖須先向內政部申請核准試驗計畫;但申請試驗計畫並未限定申請者於申請階段需完成設備安裝或將設備廠房建設完工,威雲公司自不得以宜宬公司蘇澳廠之舊廠整修及設備安裝較原預定進度遲延為由,請求展延期限137日。又試驗計畫所需技術及服務 ,係威雲公司之保證事項,且威雲公司自106年12月25日首 次代理宜宬公司向主管機關提送試驗計畫,迄主管機關以108年3月7日函核可其修正版之燃料化試驗計畫止,既經主管 機關數度通知補件,及威雲公司據以數度重提計畫,則所歷經共計438日,雖已逾原預定之120日工期,尚難認非可歸責於威雲公司,威雲公司不得因此要求展延工期318日。威雲 公司逾107年10月3日期限未取得系爭許可,已經違約,系爭合作契約並經宜宬公司及山林水公司依該契約第15條約定,於109年1月7日通知終止,宜宬公司自得依該約定請求威雲 公司賠償計算至系爭合作契約期限末日即117年7月14日止,未能依該契約取得本可預期之營運收入之損害。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4項關於「自取得D類處理許可起至108年2月28日 止,每月產能達設置量40%以上」之約定保證事項業經刪除;同條第5項約定威雲公司應保證「自108年2月28日後起, 每年之每月產能均達設置量80%以上」;而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之設置量為每月4,000公噸;威雲公司為申請試驗計畫而 代理宜宬公司於107年11月26日提出之內政部公共下水道污 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記載之營業利潤為每公噸500元,可作為宜宬公司所受營運 損失之計算依據。至於山林水公司依約支付宜宬公司之D類 污泥處理費每公噸4,500元,扣除宜宬公司支付予威雲公司 每公噸2,500元之固定處理費,雖有差額2,000元,但並未扣除宜宬公司其餘成本,不能逕認為其營業利潤。威雲公司已自認蘇澳廠舊廠部分至遲於106年12月25日已完成購置相關 設備,非無實際產能。且兩造雖於108年1月8日會議決議「 第二期(共3,000公噸/月)設備也暫時無須設置」,惟投資建造系爭工程之款項既由山林水公司支應,則因上開決議受有減少投資成本利益者,並非宜宬公司,威雲公司不得自宜宬公司之所失利益予以扣除。據上,宜宬公司自107年10月3日起至117年7月14日止之營業損失為1億6,858萬6,667元( 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扣除上開期間宜宬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須給付山林水公司之1億1,736萬6,667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宜宬公司得請求 威雲公司賠償5,122萬元。宜宬公司係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5 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無須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7項約定命威雲公司分期給付或扣除中間利息。故宜宬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威雲公司給付5,122萬元,及自10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預期利益之損失倘係基於契約約定之終止 權,則計算所失利益之範圍,自應以契約終止時之狀態為準,終止前原契約之內容如有變更致影響其可得預期之利益,自當以變更後之狀態計算其所失利益。兩造於事實審並不爭執威雲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之設置量為每月4,000公噸 ,其中舊廠部分已購置1套乾燥及混料設備,其產能為每月1,000公噸;新廠部分應購置2套乾燥及混料設備,其產能為 每月3,000公噸,惟尚未購置(見原審卷㈠第242頁以下、第2 63頁、第335頁以下)。原審復認兩造已於108年1月8日會議決議「第二期(共3,000公噸/月)設備也暫時無須設置」。果爾,似見兩造於系爭合作契約終止前,已合意暫緩新廠2 套設備之設置,而足以影響契約終止時宜宬公司預期利益之計算。原審未查,逕以系爭合作契約原約定設置量每月4,000公噸之80%作為威雲公司之保證產能,據以計算宜宬公司所 受營業損失,爰為威雲公司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 ㈡次查威雲公司為申請試驗計畫之目的,代理宜宬公司提出之系爭申請書,就再利用產品的經濟成本分析乙項,雖記載「預估生產成本含銷售為每噸4,000元,預估處理單價為4,500元/噸,營業利潤為500元/噸」(見第一審卷㈠第691頁);但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3項、第7條依序約定:「『蘇澳廠』 全部營運委託丙方(威雲公司)」、「所有與營運有關之折舊、簽證、環保等單位罰款、稅捐、燃料、水電、薪資、費用、管理及成本等,均由丙方(威雲公司)負責。但土地租金由乙方(宜宬公司)自行負擔」(見第一審卷㈠第28頁、第29頁)。系爭合作契約就系爭事業之營運成本既約定有應由威雲公司負擔者,則能否逕以系爭申請書上開所載,認定宜宬公司本於系爭合作契約可得預期之營業利潤僅為每公噸500元,即滋疑義。原審未詳查審究,遽以該項記載計算宜 宬公司之所失利益,進而為宜宬公司不利之認定,亦有未洽。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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