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廣懋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志霖、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國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廣懋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霖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芳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 上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公室新建工程(建築工程)案之外牆帷幕牆、金屬包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自108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一 次全部完工。上訴人係頗具規模及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對於未來物價漲跌風險具有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能力,關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不依物價調整工程款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難認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且上訴人不能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其延至109年12月間始完工,況系爭契約訂立後之106年至109年間,平 均物價波動之升幅,與100年至106年間平均物價波動幅度相當,無顯然驟增之情形,而上訴人自106年4月10日系爭契約簽立後至預定施工期日前,有2年餘之充裕時間可先行採購備料以因應物 價波動之風險,且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總價相較於被上訴人向業主承攬之價格高出新臺幣2,204萬8,092元,兩造已將物價上漲反應於溢價之內,上訴人對系爭契約簽立後之物價上漲非不能預料評估,是其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