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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袁靜文王本源王怡雯林麗玲張競文
  • 法定代理人
    呂榮吉

  • 上訴人
    傅喬怡
  • 被上訴人
    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傅喬怡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支出頭期款購買坐落○○山莊社區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之0號00樓房屋、車位暨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供作員工宿舍,於民國90年7月23日借用其員 工陳家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由陳家慶居住使用,陳家慶離職後,改借用另名員工即上訴人名義登記,陳家慶配合提供身分證等過戶資料予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居住使用,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陳家慶,非系爭房地之真實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轉帳至陳家慶、上訴人房貸專戶以支付系爭房地自90年9月至104年3月止之房貸分期款項、火險保險費,並保管執有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書、(換發前)所有權狀、房貸專戶銀行存摺正本及印章等重要文件,而行使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各與陳家慶、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先後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不因曾將98年至100年間之房貸分期款項列為其 員工薪資申報而受影響,亦不能以其他離職員工被訴案例,遽謂系爭房地屬員工福利或分紅獎金所得。上訴人明知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竟於離職後之104年4月19日將系爭房地作價新臺幣(下同)1,205萬元出售訴外人孫迪蘭,復為辦理移轉登記,於同 年5月28日謊稱遺失所有權狀,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嗣 經法院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其擅自出售系爭房地及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逾越出名人權限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喪失系爭房地真實所有權,所生損害以系爭房地交易總價1,205萬元,扣除上訴 人償還房貸餘額5萬7,410元、300萬0,313元,為899萬2,277元,則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本 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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