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
- 上訴人
- 豐橋精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進家
- 訴訟代理人
- 張文嘉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頤(即蔡○勝之承受訴訟人)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民(即蔡○勝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蔡○儀(即蔡○勝之承受訴訟人)
蔡○諺(即蔡○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向第一審被告蔡常勝(於113年2月7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購買系爭鎕床1台,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雙方因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價金,蔡常勝亦交付系爭鎕床予上訴人。雙方於訂約時,並未約定系爭鎕床需具備系爭四功用或可生產何產品及所生產之產品應達何種標準之精密度,蔡常勝復未向上訴人保證系爭鎕床每月約有60萬元之產能,該鎕床並無不具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本息。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交付系爭支票予蔡常勝,無從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