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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彭昭芬邱璿如李國增游悦晨蘇芹英

上訴人
宏遠工程檢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少君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上訴人
黃凡玹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12月2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擔任助理驗屋師,工作內容為手持打診棒敲打地磚、磁磚、樑柱及迎風牆等,檢查是否有空心或膨脹等缺失,約定試用期間為3個月。被上訴人罹患系爭病症,係基於系爭勞動契約,在上訴人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且與上開工作內容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職業災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試用期滿時決定繼續僱用,且無延長試用期間之情形,則其使被上訴人成為正式員工後,再以被上訴人未通過試用期考核為由,於110年4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同年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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