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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
    吳麗惠鄭純惠邱景芬管靜怡徐福晋
  • 法定代理人
    洪清裕、吳晶晶、張新東、詹淑雅

  • 上訴人
    金和昌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聯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原名:聯虹營造有限公司)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宏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 上 訴 人 金和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裕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晶晶 被 上訴 人 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東 被 上訴 人 宏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薩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簽訂由聯虹公司承攬「隨逸大樓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青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對於系爭工程中基礎工程之對外接洽事務有代理聯虹公司權限之訴外人張平裕於103年5月29日以聯虹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合約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於第12條約定:「於結構體出土面後,鄰園二街側H型鋼拔除並同時進行補強動作」,目的係在符合工程實務及專業評估下,由聯虹公司回收,以節省上訴人之營建成本,聯虹公司縱未將系爭H型鋼拔除回收,其仍應就按其施作數量,將拔除回收而可節省營建成本之減價返還予上訴人。系爭H型鋼拔除回收可節省之營建成本,應以系爭H型鋼回收價格即每支鋼鐵廠售價約新臺幣(下同)3萬6,828元之0.75折,扣除壓梁打除、H型鋼拔除、拔除孔填砂、H型鋼載運費用(下合稱壓梁費 用)13萬6,000元費用,計為135萬5,534元。上訴人主張兩 造就拔除回收約定每支以5萬6,687元減價,且壓梁費用不應扣除等語,應無可採。聯虹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經核准其 將綜合營造業分割新設薩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112年9月13日經核准更名為被上訴人宏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其就拔除回收系爭H型鋼減價135萬5,53 4元,與聯虹公司連帶負給付之責。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及系爭備忘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聯虹公司、東青公 司連帶給付逾135萬5,534元本息;宏大公司就聯虹公司逾上開本息部分連帶負給付責任,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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