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
- 上訴人
- 列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立民
- 被上訴人
- 劉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719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113年7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