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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李瑜娟林玉珮胡宏文蔡和憲周群翔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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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蘇立民
被上訴人
劉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719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113年7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周 群 翔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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