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吳麗惠、鄭純惠、邱景芬、管靜怡、徐福晋
- 當事人豐利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小企、業處)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 上 訴 人 豐利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全德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智灝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小企 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冠志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變更為李冠志,經上訴人聲明其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4日簽立「經濟部中小企業 處105年度專案計畫勞務委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上訴人為伊尋找適合投資之中小企業,經伊審議搭配投資金額後,上訴人須先行投資並提示匯款單予伊確認無誤後,由伊指示受託辦理「國家發展基金加強投資中小企業信託專戶」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進行撥款投資。而依「加強投資中小企業實施方案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規定,上訴人、伊係以1:2之投資比例共同投資上訴人推薦之中小企業。詎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匯入民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德生醫公司)於第一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增資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 非其受訴外人張正宜委託投資所管理之自有資金,違反系爭作業要點應共同投資之規定,上訴人提示其匯入系爭增資帳戶1,000萬元之取款憑條存根聯,隱匿其未共同投資之情事 ,致伊誤認而於105年7月29日決意依系爭契約投資民德生醫公司,並指示兆豐商銀於同日將投資款2,000萬元(下稱系 爭投資款)匯入系爭增資帳戶,上訴人之所為係不法侵害伊投資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致伊受有1,800萬元之投資損害, 及自105年7月29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支付上訴人管理費共136萬9,893元(下稱系爭管理費),暨自105年7月29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支付信託銀行管理費17萬6,311元(下稱系爭信託管理費)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1 項第12款約定、民法第28條規定,及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954萬6,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7月29日匯入系爭增資帳戶之1,000 萬元,係受張正宜委託投資所管理之自有資金,並未違反系爭作業要點應共同投資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所指投資損失1,800萬元,係以民德生醫公司於109年9月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90%所致,然減資不會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且該減資 決議亦非伊所為,另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給付伊系爭管理費,給付銀行系爭信託管理費,縱認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失,亦與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倘行為人隱匿重要資訊,以致影響他人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即意思決定自由權),亦屬之。依系爭契約第4條(權 利義務)第13項、第18項約定,上訴人辦理信託專戶投資事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應遵守系爭作業要點之規範。而依系爭作業要點第7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履行共同投資之義務,當屬被上訴人決定撥款投資之要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搭配投資民德生醫公司1,000萬元為前提, 指示信託專戶資金依搭配投資比例撥款投資。而105年間擔 任民德生醫公司董事長之張正宜於105年7月29日將1,000萬 元分作2筆各500萬元匯入系爭增資帳戶,民德生醫公司於同日立即將該1,000萬元匯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將該1,000萬元轉匯至系爭增資帳戶。佐以上訴人自承其提不出與張正宜間就上開1,000萬元之投資契約,已難認上訴人上開匯入 系爭增資帳戶之1,000萬元確係受張正宜委託投資所管理之 自有資金。上訴人提出之委託協議(下稱系爭委託協議),簽署日為106年1月18日,並非其於105年7月29日匯入系爭增資帳戶1,000萬元時或之前所簽,且內容並無張正宜將1,000萬元委託上訴人投資之文義,自不能遽謂系爭委託協議即為上訴人與張正宜間之投資契約。且依證人張正宜之證詞,可知張正宜匯入系爭增資帳戶之1,000萬元,並非其交給上訴 人管理之資金,難認雙方存有上開1,000萬元之委託投資契 約關係。上訴人匯入系爭增資帳戶之1,000萬元係張正宜出 資,並非上訴人受張正宜委託投資所管理之自有資金,違反系爭作業要點第7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共同投資之規定,且其隱匿其未共同投資之情事,致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有共同投資,於105年7月29日決意依系爭契約投資民德生醫公司,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投資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被上訴人投資民德生醫公司所受支出系爭投資款、系爭管理費及系爭信託管理費之損害,與上訴人隱匿未有共同投資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民德生醫公司於109年9月4日 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減資90%,並於同年11月3日完成減資登記,伊後認列減資損失1,800萬元等語,而民德生醫公司110年度及111年度之本期損益,分別為負526萬6,352元及306萬3,717元,均不能認為股東權益較109年9月增加,無可認被 上訴人之投資損害未達1,80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954萬6,204元本息,為有理由。其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 第12款約定、民法第28條規定為請求,於同一事實範圍內,不能獲更有利之判決,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所侵害之客體,有僅為債權人之履行利益,有除債權人之債權外,尚及於債權人之固有利益(如物權),前者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後者因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可另成立侵權行為,而與債務不履行發生競合併存之關係。此觀民法第227條第2項修正理由自明。查上訴人匯入系爭增資帳戶之1,000萬元係張正宜出資,並非上訴人受張正宜委託投資所管 理之自有資金,違反系爭作業要點第7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共同投資之規定,且其隱匿其未共同投資之情事,致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有共同投資,於105年7月29日決意依系爭契約投資民德生醫公司,而受有減資損失1,800萬元之損害,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違反系爭作業要點第7條第1項共同投資約定所侵害之客體,為被上訴人投資民德生醫公司所受之減資損失,而非受有不能享有依債務本心所生履行利益之損害。果爾,自可發生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競合之關係,被上訴人雖非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惟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完整利益),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係1,800萬元之減資損 失、系爭管理費及系爭信託管理費之損失,究係其意思決定自由權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抑或因民德生醫公司減資所受損失,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倘為後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審未詳為推闡明晰,遽認上訴人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未免速斷。次按公司法上彌補虧損之減資,係將減少之股份金額或股份總數為形式上註銷,並未發還現金予股東,其目的在於提高股份淨值。原審固認定:被上訴人受有減資損失1,800萬 元之損害,惟民德生醫公司股東會決議銷除股份以減少資本之目的是否在於填補虧損?被上訴人於減資後所餘股數若干?民德生醫公司經減資後之巿場價值是否不變?均待釐清。且原審既認民德生醫公司110年度及111年度之本期損益,分別為負526萬6,352元及306萬3,717元,則該公司於111年度 損益為正數,其每股盈餘及價值是否已提升?此攸關被上訴人所受之實際損害若干,原審未遑查明,遽謂被上訴人受有減資1,800萬元之損害,自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 第12款約定為選擇訴之合併而為同一之聲明,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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